杭州刑法规定,生产销售劣药罪立案标准及惩罚措施详解

【导读】根据刑法规定,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的立案标准包括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等情况。本文详细解释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以及针对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不同情形所应采取的惩罚措施。了解这些规定将有助于更好地维护人体健康和药品安全。

根据刑法规定,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立案标准为:

1、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2、生产、销售劣药,后果特别严重的;

3、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四条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杭州刑法规定,生产销售劣药罪立案标准及惩罚措施详解

(一)致人重度残疾以上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造成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轻伤的;

(五)引发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六)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七)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八)根据生产、销售、提供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对人体健康危害程度等,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第五条生产、销售、提供劣药,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致人死亡,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 版权声明
THE END
喜欢就支持一下吧
点赞6 分享
评论 抢沙发
头像
欢迎您留下宝贵的见解!
提交
头像

昵称

取消
昵称表情代码图片

    暂无评论内容